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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7284号“菁护 A2-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46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9日对第44057284号“菁护 A2-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上注册的第4903269号“A2”商标、第5799470号“a2及图”商标、第6119950号“a2及图”商标、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11893156号“a2 THE ORIGINAL MILK PROTE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161号“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16181935号“a2 Milk”商标、第17971202A号“A2”商标、第20387226号“a2 Mil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25924号“A2/A2 GENETICS The a2 Milk Company VERIFICA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4986号“true a2及图”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2273034号“a2 Milk”商标、第23598361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BELIEVE IN BETTER及图”商标、第23598093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AS NATURE INTENDED及图”商标、第23598497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3602735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23832972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 感受不同及图”商标、第24413318号“A2及图”商标、第24808457号“A2”商标、第24808457A号“A2”商标、第29222203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AS NATURE INTENDED及图”商标、第29212496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BELIEVE IN BE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第29类上注册的第9685608号“a2及图”商标、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八)、第30类上注册的第3895860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2”/“a2”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婴儿奶粉、牛奶”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三、二十六、二十八、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为“婴儿奶粉、牛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一定了解,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的大量持续恶意抢注行为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网络关于“a2”奶粉的介绍复印件;2、“a2”品牌奶粉的发布会邀请函、数据统计、照片复印件;3、申请人官网截屏复印件;4、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复印件;5、产品宣传手册、说明书、销售照片复印件;6、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7、销售数据、营销支出数据等材料复印件;8、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合同等复印件;9、网络店铺、超市、母婴店销售情况复印件;10、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1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差甚远,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亦未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容易引起不良影响的因素。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乳品企业的龙头企业,在中国具有极大影响力及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2、媒体报道;3、伊利集团荣誉证据、集团大事记;4、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证据;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清单;6、伊利集团年报;7、国家领导视察、指导照片;8、牛乳中A2型β-酪蛋白(A2奶)检测技术规程地方标准。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标准、在先案件决定作为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二十二至三十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杀虫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牛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菁护 A2-β”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显著识别部分“A2”或“a2”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菁护 A2-β”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A2”或“a2”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杀虫剂;牙用研磨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杀虫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2”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在早于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杀虫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婴儿奶粉、牛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杀虫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