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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30538号“德艺堡Deyi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5:47关于第10430538号“德艺堡Deyib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16号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毛建坤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第10430538号“德艺堡Dey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8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0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8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50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餐厅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汉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为浙江德艺堡餐饮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财报数据、广告宣传、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及荣誉证据;
2、在先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信息、商标列表、加盟网站和公司主页餐品信息;
4、申请人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发展历程相关介绍、品牌标识手册、名下商标信息;
6、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依法不再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德艺堡Deyib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文字组成、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难谓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德艺堡Deyibao及图 商标 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