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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72843号“王氏林春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5: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70号
申请人:平阴县东阿镇王林春堂保健养生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3572843号“王氏林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王氏林春堂”为王立笛先生创办,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对当地知名店面进行了大量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同一地市,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东阿镇志》;
2.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3. 平阴县东阿镇南门里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4. 王氏家族族谱及相关材料;
5. 申请人QQ号宣传截图、服装购买截图及部分使用图片;
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人、代理人或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仅为申请人QQ号宣传截图、服装购买截图及部分使用图片,且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经营范围为养生保健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王氏林春堂”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王氏林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