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217444号“美焙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6: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56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仙桃市凝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50217444号“美焙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极具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美焙辰”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目前,“美焙辰”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极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5970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5314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在短期面包商品上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年度业绩公告、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在第29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食用海藻提取物;熟肉制品;鱼罐头;加工过的水果;蛋;食用油;烹饪用蛋白;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14日的第180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美焙辰”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面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美焙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文字“美焙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熟肉制品;鱼罐头;加工过的水果;蛋;食用油;烹饪用蛋白;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美焙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