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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33244号“公牛星座 GONGNIUXINGZ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7:51关于第54333244号“公牛星座 GONGNIUXINGZ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9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坚铭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4333244号“公牛星座 GONGNIUXINGZ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33533232号“GONGNI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资质证明;2、第942664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所获荣誉;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4、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5、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关于申请人销售量出具的证明函;7、审计报告;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9、行政裁定、判决书;10、申请人慈善活动信息;1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统计表;12、商标许可协议及许可使用备案;13、第720410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认定,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驰字[2018]105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13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公牛星座”及拼音组成,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公牛”、“GONGNIU”,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公牛”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即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文字构成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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