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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37801号“DOGYO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8: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56号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上海净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5737801号“DOGYO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76号“NY”商标、第506836号“NY”商标、第1794325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Major league Baseball”品牌的所有人,New York Yankees是美国职棒大联盟中隶属于美国联盟的棒球队伍之一。“NY”是洋基队的徽标,随着洋基队及其服装、帽子等产品的广泛宣传、推广和销售,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衣服”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三、申请人已经推出了带有“NY”标志的大量衍生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申请人享有对“NY”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NY”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NY”系列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承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
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
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
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
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
6、活动照片、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9、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
10、申请人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
11、与其他品牌合作产品的报道;
12、在先裁定及判决;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4、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3件“DOGYORK及图”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第18类、25类、第35类,另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4564032号“LCZSTAR及图”商标中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NY”享有商品化权益在“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NY”商标在帽子、服装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中图形所占比例较大,图形整体轮廓、文字字形及设计手法与申请人的“NY”商标相近。并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第18类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且其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LCZSTAR及图”商标中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基本相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