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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05001号“梦之春”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8:19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8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治国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9005001号“梦之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将减弱驰名商标“梦之蓝”的显著性,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标识争议商标的酒产品生产商江苏双沟酿酒厂系多次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关联企业知名品牌的恶意主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
4、商标授权许可证明;
5、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6、“梦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7、审计报告;
8、梦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
9、“梦之蓝”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10、申请人以“梦之蓝”名义举办、参与的部分公益慈善活动;
11、“梦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12、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其余意见与评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江苏双沟酿酒厂申请的部分商标证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丙成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杨治国,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经商标驰字[2011]355号批复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曾于2018年08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梦之蓝”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的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梦之蓝”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基于自身生产经营,其行为涉嫌恶意囤积、兜售商标。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该案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审计报告;3.申请人纳税证明;4.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及品牌培育成果;6.商标授权许可证明;7.引证商标注册证明;8.“梦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9.“梦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10.“梦之蓝”部分广告宣传证明;11.“梦之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12.“梦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13.被申请人正在出售的信息。2019年8月13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9270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2年06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4,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作出裁定,且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本案中提供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法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适用“一事不再理”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梦之春 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