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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000号“LOJ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8: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83号
申请人:明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 共有人名称:罗杰(深圳)商贸有限公司
接收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号远大中心座层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耶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568000号“LOJ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745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除包含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第11588990号销售发票、第53160087号销售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
3、销售出货单。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10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药箱”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提出转让申请,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3年2月27日转让至明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7月13日,复审商标再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明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为罗杰(深圳)商贸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受让人为多个的,第一人为代表人”。我局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邮寄给明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鉴于不提交书面声明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明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申请人。
3、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在案证据2中第11588990号销售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显示第17项货物(劳务)名称为*皮革毛皮制品*CROWN拉杆箱。第53160087号销售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显示第44项货物(劳务)名称为*皮革毛皮制品*JANSPORT背包。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医药箱”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中第11588990号发票显示第17项货物(劳务)名称为*皮革毛皮制品*LOJEL医药箱,第53160087号发票显示第44项货物(劳务)名称为*皮革毛皮制品*LOJEL医药箱,与复审查明3中查明事实不符,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LOJ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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