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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16984号“POLLSTA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0:1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97号
申请人:龙娱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34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场地运营商,“POLLSTAR”作为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抢注了多个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其美国在先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商标列表以及申请人摹仿第三方商标的企业介绍、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网页摘译、百度搜索“POLLSTAR”的结果、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媒体报道、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打印页及光盘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OLLSTAR”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相关案例裁定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POLLSTAR”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如“GROUP NINE”、“TAGWALK”等,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组合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内容,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正当善意、持续性使用被异议商标,没有与任何人进行混淆,使用证据也唯一指向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正协商转让事宜,请求转让事宜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45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竞争吧兄弟”、“竞争吧少年”、“竞争吧姐妹”、“QUIBI”、“ARTEMEST”、“SKYDANCE”、“BRIGHTCOVE”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短视频平台名称或娱乐节目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申请人第34317658号“TEAM LIQUID”商标、第33987769号、第33987770号“QUIBI”商标等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第28413627号“RAPCAVIAR”商标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裁定及决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介绍、报道等证据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培训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异议人“POLLSTAR”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传媒公司,申请与原异议人标识相同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45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竞争吧兄弟”、“竞争吧少年”、“竞争吧姐妹”、“QUIBI”、“ARTEMEST”、“SKYDANCE”、“BRIGHTCOVE”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短视频平台名称或娱乐节目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商标中多为无含义的臆造字母组成的外文商标,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多件商标因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而被我局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协商转让事宜,我局审查认为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商标转让行为严重破坏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我局书面通知双方补充提供转让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使用意图。同时,被异议商标是否转让不改变其申请注册时的行为性质,否则将使恶意注册行为被轻易规避。打击《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旨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非保护某一特定主体的私权。因此,双方的转让事宜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影响。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POLLSTAR 商标 龙娱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