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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32537号“苏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0: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70号
申请人:苏小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腾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29632537号“苏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苏小柳”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848041号“蘇小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苏小柳”品牌介绍资料、店铺清单及媒体报道资料、获奖资料;3、律师函等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苏柳”与引证商标文字“蘇小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将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苏柳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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