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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74598号“Dkento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1: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31号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醉度若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昆明沐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42574598号“Dkento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C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其“C图形”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525号、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937141号、第4020142号、第867726号、第16796035号、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第206355号、第89718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第7289977号、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7647057号、第15403431号、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图形”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2、申请人品牌介绍、店铺开设情况;3、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5、申请人对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7、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8、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余文宾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6日转让至昆明沐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又于2022年11月27日转让至昆明醉度若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化妆舞会服装、睡衣、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十五、十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衣服、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由拉丁字母“Dkentoina”构成,但首字母经设计后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Dkento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