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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24559号“大渔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2: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04号
申请人:殷全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4559号“大渔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2012号“渔家作坊”商标、第13189418号“渔家作坊 FISHERWORKS”商标、第30143752号“渔家厨房”商标、第18672068号“渔家铺子”商标、第50656185号“渔家严选”商标、第37897212号“大船渔家”商标、第67103153号“渔家小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苏州工业园区大渔家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申请商标“大渔家”为申请人根据其名下店铺名称打造的系列品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七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包装图片、申请商标宣传推广图片、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人所缴纳的增值税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大渔家”与引证商标五“渔家严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