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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2980号“卤味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2: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15号
申请人:聊城华瑞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2980号“卤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8269号“卤味 石头王食品SHI TOU WANG LU WEI”商标、第58811669号“卤味及图”商标、第53990923号“西商老班长卤味坊”商标、第60832476号“包记卤味坊”商标、第42418133号“孙干娘 卤味坊 SINCE.1980”商标、第28915579号“卤味小铺LU WEI XIAO 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卤味坊”用于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显著性,根本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卤味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部分“卤味”、“卤味坊”、“卤味小铺”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员招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文字“卤味坊”为日常商贸场所,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卤味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