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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94658号“百年万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3: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62号
申请人:王建宝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芦书峰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4594658号“百年万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14207号“万鸿记 WANHONGJI”商标、第13011552号“万鸿记及图”商标、第13011553号“万鸿记及图”商标、第13011554号“万鸿记 WAN HUNG 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误导相关公众。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报告;各分店信息;申请人产品及仓库照片;亚太茶叶2018年刊物发表;万鸿记专卖店照片;万鸿公司的产品条码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所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百年万鸿”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已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荣誉;被申请人商标证书及专利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在第30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咖啡、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4月14日的第173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4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速溶茶;糖;甜食;糖果;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百年万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万鸿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蜂蜜;冰糖燕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除“蜂蜜;冰糖燕窝”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蜂蜜;冰糖燕窝”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冰糖燕窝”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冰糖燕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