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693777号“野战纵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3: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58号
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吕晓宁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44693777号“野战纵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一家知名钓具企业,在中国的竞技钓鱼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3602472号“野战”商标、第6501453号“野战赤壁”商标、第9661997号“野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野战”系列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相关权益,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2、展会图片、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3、出货单、发票;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8日的第172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野战纵横 商标 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