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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390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4:59关于第2243907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25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玉柱
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第22439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第698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形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美术作品,该作品经申请人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属于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复制后作为商标的使用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得的相关荣誉;2、凤凰图形使用证明、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活动使用证据及商品包装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0日转让至方玉柱(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3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西凤”、“浏阳河”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为汤新民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汤新民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西游记”、“洋河”、“小天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名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酒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设计文稿等其他著作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申请人对其主张图形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凤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凤图形”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另外,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由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法定代表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及名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若充许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注册并转让给他人,便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虽然争议商标经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亦并非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法定代表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法定代表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可俊KE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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