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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95189号“os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8: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37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9395189号“os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欧司朗”“OSRAM”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263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9277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有序的经纪秩序,进而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纪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4、百度百科截图;
5、申请人宣传册;
6、媒体报道材料;
7、申请人中国企业审计报告;
8、纳税证明;
9、销售合同、发票;
10、广告宣传材料;
11、参展合同及发票;
12、产品宣传材料;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4、申请人维权证据;
1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1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并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 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诸如第34906538号“IG战队”商标、第35790752号“德柯达”商标、第38900776号“优派克”商标等50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OSMAN”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读部分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故被申请人所述争议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OSRAM”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IG战队”、“德柯达”、“优派克”商标等50件商标,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os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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