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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04344号“依云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0: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64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家燕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7904344号“依云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6812号“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4941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翻译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依云EVIAN”产品信息、品牌历史新闻报道;
2、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依云EVIAN矿泉水互联网销售页面、销售发票、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3、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关于“依云EVIAN”的检索结果;
5、在先案例、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常将“evian”与“依云”商标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依云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所对应的中文“依云”,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的特殊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依云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