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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30398号“艾瑞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1:0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63号
申请人:苏州特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431号关于第52630398号“艾瑞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瑞婷”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73519号“瑞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导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瑞婷阿那曲唑片药品注册批件、销售证明、药品补充申请批件;
3、历史说明书、包装标签标准实样;
4、百度百科关于“瑞婷”的介绍;
5、项目证书、重点新产品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艾瑞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片剂;硬胶囊剂;软膏剂;小容量注射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瑞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原料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瑞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
2、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关于在药品广告中规范使用药品名称的通知。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人用药等商品上。2021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软膏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艾瑞婷”构成,该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瑞婷”,整体呼叫及含义尚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片剂;软膏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艾瑞婷 商标 苏州特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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