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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4920号“岭南商旅 LINGN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1:10关于第67214920号“岭南商旅 LINGN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98号
申请人: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4920号“岭南商旅 LINGN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0351号、第9517119号、第8698891号、第6602176号、第8676970号、第11254496号、第8672897号、第64466489号、第15215994号、第22541517号、第15527495A号、第136837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共存协议。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声明,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均包含文字“岭南”,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即便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持异议,但相近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仍不可避免地导致混淆,故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岭南商旅 LINGNAN 商标 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