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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02701号“CARLBA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3: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57号
申请人: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朱琼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6002701号“CARLBA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491694号“BALLY”商标(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0322号“BALLY”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94920号“巴利BALLY”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BALLY巴利”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在服装、箱包商品上,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BALLY”,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包含申请人“BALLY”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试图搭乘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牟取不当利益意图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介绍、宣传册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批发和零售额一览表、销售额统计表、销售数据量统计表;
3、全球销售网点、免税店、销售网点详细地址及媒体报道、特许经营委托样本、经销合同;
4、申请人中国BALLY品牌销售网点详细地址及亚太地区销售店照片;
5、媒体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1996-1998年反假冒调查报告及对侵权人的处理情况、工商局或技监局对侵权人下发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侵权人承诺保证书等;
7、相关裁定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
8、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历史及BALLY巴利品牌介绍、杂志报道;
9、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第25类商标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鞋底、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系台江区荣恩服装店经营者,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服装、鞋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CARLBALL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BALLY”,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由申请人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BALL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CARLBAL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