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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10860号“滴滴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8: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01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春青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7510860号“滴滴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滴滴出行”(曾用名“嘀嘀打车”、“滴滴打车”)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申请人“嘀嘀打车/嘀嘀/滴滴打车/滴滴/滴滴出行”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第17679643号“滴滴”商标、第25349646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考虑到双方业务领域的相关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转让证明;
5、“滴滴”商标在海外注册证及中文摘译;
6、申请人与小桔科技、北京通达无限、滴滴出行科技、滴滴商业服务等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多个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宣传、推广和合作合同;
9、销售合同、发票;
10、申请人参与的部分活动信息及活动照片;
11、申请人增值税申报表;
12、相关分析报告及网络媒体文章;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14、部分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
15、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分析;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司机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滴滴樂”与引证商标一、二“滴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滴滴樂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