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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9: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27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29394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第6773964号“稻花香”商标、第17586502号“稻花香”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稻花香”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显著性,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稻花香”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稻花香”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及获得无数肯定支持照片;4、申请人稻花香酒被认定为“中国八大名酒”的新闻报道及相关报道;5、申请人及其“稻花香”商标所获荣誉;6、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7、申请人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8、申请人获“中华老字号”证据;9、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11、在先案件裁判文书;12、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稻香村”的商标信息复印件;1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被申请人于2007年就已经在30类“米”商品上长期宣传和使用“乔府大院”品牌,至今近13年的时间,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乔府大院稻花香”系被申请人在米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的品牌,曾经被申请人的大米产品经销商抢注,后被申请人对其提出商标无效宣告予以撤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即使并存于30类“米”商品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稻花香”驰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酒”与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主营范围也是酒与争议商标申请使用在30类商品差别很大,不具有关联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属于近似标识。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他案例对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乔府大院”品牌所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各级领导关注、关怀企业及“乔府大院”品牌发展资料;产品推介会;相关报道及宣传推广资料;“乔府大院”宣传、展会、媒体报道;销售总量情况资料;包装制作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企业荣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证明函;说明文件和销售表、证明文件;品牌推广、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说明;相关展会资料;经销商说明、财务报表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裁定书、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中文“乔府大院稻花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中文“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系其“乔府大院”品牌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亦经过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片;蜂蜜;西米;米;方便面;粥;大米花;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稻花香”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蜂蜜;西米;米;方便面;粥;大米花;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申请人“稻花香”据以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在商品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稻花香”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字号已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燕麦片;蜂蜜;西米;米;方便面;粥;大米花;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乔府大院稻花香 商标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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