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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3220号“晟优达 SENYO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9: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913号
申请人:北京晟优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3220号“晟优达 SENYO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50063号“优晟达”商标、第11533333号“三芽 SENY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晟优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优晟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晟优达 SENYO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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