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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40392号“T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9: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0392号“T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87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东莞市天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参展图片、参展发票及银行回单、天猫店信息、天猫店服务费发票、天猫店销售订单截图、销货单、原材料采购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电门铃”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1340392号第9类“TL”商标在“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2.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3.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和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未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合理怀疑,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专注于研发、生产、销售无线家居安防产品。复审商标中的“TL”源自于申请人字号首字母,被申请人一直积极的将复审商标使用于产品包装、官网、展会等场所,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产品包装图片、网站截图;
2、参展图片、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
3、被申请人网店信息、商标授权信息、网店首页截图、网店服务费发票;
4、被申请人网店订单截图;
5、被申请人销货单;
6、被申请人与东莞市宝盈印刷有限公司之间贴纸采购单、送货单;
7、被申请人原材料采购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门铃;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锁;报警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止。2022年9月17日我局作出撤三字[2022]第Y030876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2.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3.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经查,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仅复审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3网店信息截图显示名为“tl旗舰店”天猫店铺天猫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截图左上角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同时在三年期间内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多张“tl旗舰店”软件服务费发票佐证该店铺的实际运营;证据4显示“tl旗舰店”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多次向不同买家销售“TL无线可视对讲门铃”等商品;并同时结合证据5销货单、证据6贴纸采购单、证据7被申请人原料采购单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TL”商标在“无线可视对讲门铃”等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及使用。鉴于在规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无线可视对讲门铃”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报警器;2.电门铃;3.门窥视孔(广扩镜);4.电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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