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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99644号“创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0: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58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燕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899644号“创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法恩莎FAENZA”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719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83979号“法恩莎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3586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26236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79981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商标保护记录;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照片、工程照片、产品图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5、品牌排行情况、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的个人投资及任职报告、名下商标的注册信息、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7、其他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浴室镜等商品上。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4月8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43452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5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竹帘;非金属门把手;软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创恩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法恩莎”、引证商标四汉字“法恩莎家居”、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法恩莎”相比较,仅首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尚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浴室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帘;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创恩莎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