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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42108号“化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0: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07号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湘市金辉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42642108号“化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化氏”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33275号“化氏”商标、第33049224号“化氏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投资控股的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等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京东搜索化氏产品销售情况资料;被申请人投资公司情况查询页面;申请人及化氏集团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己的经营服务特征精心独创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和区分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并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实物照片;订购合同及票据;商标授权协议;店铺销售情况;租赁合同;品牌推广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化丘”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化氏”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