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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04935号“TOR 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0: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89号
申请人:拓维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县平安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36104935号“TOR 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37151号“TOR V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于1999年起源于俄罗斯,全球闻名,产品畅销亚洲、欧洲、非洲等地,在中国有自己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未经准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攀附他人商标的行为。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6件商标,抢注同行业知名口腔品牌多件,属于恶意攀附他人商标、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明知并且用不正当的手段注册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委托书;产品照片;产品备案凭证;产品入关通知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字形设计,组成元素以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人造皮肤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人造皮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人造皮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人造皮肤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外科用人造皮肤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TOR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