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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48660号“罗斯福公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0: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57号
申请人:罗斯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宁智慧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8660号“罗斯福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9648号“福斯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0731号“罗斯福广场 ROOSEVEL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59354号“罗斯多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张贴广告”等全部服务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罗斯福公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