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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13822号“播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0: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优联时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13822号“播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75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核定服务上使用,且已提交了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被许可人企业照片;3、被许可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及提供服务的发票;4、被许可人微信公众号截图;5、媒体报道。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会计十项服务上。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材料分发”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7月26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授权协议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则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中合同与发票不对应,且显示内容为设计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服务;证据4则未显示形成时间和服务内容;证据5则未显示形成时间和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