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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75695号“P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4: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52号
申请人:上海派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5695号“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7026号“M.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0784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97566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37956号“PAI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1044号“爆果汽;P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四经撤销程序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撤销程序在“火车车轮;火车车轮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汽车底盘;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PA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外文“PAI”、“PAL”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P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