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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39351号“洁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9: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0108号重审第0000005066号
申请人:广东洁而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00108号《洁亮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6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780496号“潔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第50258422号“亮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与第40592083号“洁而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01899号“洁而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本案申请商标在除“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非医用漱口水”以外的商品上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法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应重新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14039101号“洁亮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抛光乳膏;抛光蜡;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第11148589号“亮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浴液;洗手液;洗面奶;洗衣粉;洗衣液;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去污剂;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洗洁精;玻璃清洁剂;厕所清洗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抛光乳膏;抛光蜡;研磨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洗发液;浴液;洗手液;洗面奶;洗衣粉;洗衣液;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去污剂;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洗洁精;玻璃清洁剂;厕所清洗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李雪
张 静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