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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04784号“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2: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48号
申请人:昆明优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04784号“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的第41888213号商标、第515115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不会引起误认。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信誉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宣传图册等使用宣传材料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优”及图形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优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