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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84152号“徽农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5:3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73号
申请人:亳州徽农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徽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2390号徽农人(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145607号“徽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78520号“徽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05373号“徽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54360号“徽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省份,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及知名度情况,但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营业执照;
2、所获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一览表、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注册证;
4、产品图片、货架照片、宣传图片、委托加工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徽农人”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9类家禽(非活);肉;鸡肉、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9类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鸡肉;蛋;腌制蔬菜;熟肉制品;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徽农”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家禽(非活);肉;鸡肉;蛋;腌制蔬菜;熟肉制品;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合理的设计来源,并非摹仿他人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闻报道、讲会现场照片;
2、抖音店铺截图、抖音直播平台。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腌制蔬菜等商品上。2021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蛋;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徽农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徽农”、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徽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鸡肉;蛋;腌制蔬菜;熟肉制品;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徽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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