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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24668号“三物共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7: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16号
申请人:贵州省黔坝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24668号“三物共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43404号“三印共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并非缺乏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发糕、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三物共生”,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三物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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