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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16394号“FRE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2: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高斯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小忠
申请人因第18716394号“FRE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41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市场分析;商业评估;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的搜索以及实地市场的调查,均并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商业信息,合理推测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另外,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不宜作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授权协议、被许可人的企业信息及海关注册信息;
2、货代合作协议、发票。
我局于2023年6月8日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且证据中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评估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市场分析;商业评估;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第11-24类、第27-29类、第31-45类上申请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64件“FREY”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即本案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品牌授权协议、被许可人的企业信息及海关注册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的货代合作协议左上角虽标注了“FREY及图”商标,但发票中并未体现商标,且根据复审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120余件商标。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仅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即本案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FREY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