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1044104号“活鲜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3:1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玉和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4104号“活鲜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410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张玉和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销售发票、采购清单及转账回单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19年3月10至日2022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广告策划”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1044104号第35类“活鲜生”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授权、经销合同、汇款凭证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苏州沁上园工贸有限公司企查查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苏州沁上园工贸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3、苏州沁上园工贸有限公司与商超、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汇款凭证;
4、苏州沁上园工贸有限公司进货合同、汇款凭证;
5、第35类“活鲜生”商标现场使用照片、朋友圈截图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或自制证据,且部分内容模糊无法识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证据或与复审服务无关、或形成时间未在规定三年期间内、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据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第35类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并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可由复审商标识别出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而非申请人宣传、介绍、推广自己的服务。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苏州沁上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许可苏州沁上园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6日止;证据2系苏州沁上园的企业介绍,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销售证据、证据4进货证据、证据5现场图片、朋友圈宣传截图等所示内容均与复审的“广告”等服务无关。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