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491155号“英示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9: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81号
申请人:苏州英示测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台硕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1491155号“英示力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3097号“英示”商标、第8487201号“英示INSIZE及图”商标、第8552829号“英示INSIZE及图”商标、第46976089号“英示INSIZ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包括荣誉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据等;
2、引证商标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公告、转让公告、续展公告等;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测力计;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工具测量仪器;扭力测试仪”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精密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英示力特”系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英示力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英示”,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器;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消费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英示力特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