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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32925号“WE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9: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92号
申请人:东莞市恒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32925号“W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8981号“WELINK”商标、第36160116号“WELINK”商标、第53181250号“WENLINK”商标、第16027914号“WESLINK及图”商标、第4803612号“WILINK”商标、第27835757号“WLINK”商标、第12733712号“WLINK”商标、第26732847号“WO LINK”商标、第42377097号“华为云 WELINK”商标、第4640061号“威尔.林克 WELINK”商标、第13505624号“网融易连 WR-LINK及图”商标、第22109945号“WBLINK”商标、第4640062号“WELINK”商标、第58221827号“WELINK POWER”商标、第35916502A号“WELENK”商标、第17244914号“WELINK”商标、第26859142号“WELL LINK”商标和第8826780号“联为 LINK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ELINK”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字母部分字母构成相近,十二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连接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撤销复审、无效宣告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WE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