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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19866号“骄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2: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东方骄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9866号“骄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87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建设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项目软件设计合同及销售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公照片、租赁合同、官网宣传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第42类核定使用在“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质量检测、测量”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情况。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仅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骄阳”商标,没有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其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只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骄阳”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合理使用,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87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党建馆设计集成建设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施工图纸;2、与深圳市英维克环境冷却科技体验馆工程设计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及图纸;3、其他多媒体项目、软件设计项目合同及发票;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办公场所宣传图片、办公租赁合同;6、被申请人物料照片及发票;7、被申请人网站宣传页、抖音宣传页、微信公众号宣传页;8、被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现场;9、所获荣誉;10、相关资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包装设计、质量检测、测量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2、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后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字[2022]第Y032875号决定在包装设计、质量检测、测量三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六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由于本案复审申请由撤三程序的申请人提出,故上述维持服务为本案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2类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党建馆设计集成建设的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施工图纸中均显示了出图时间为2021年8月份,上述时间均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上述合同和施工图纸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其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软件*骄阳UItraControl中控系统V1.0,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2日,该发票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被申请人与深圳市英维克环境冷却科技体验馆工程施工图纸均显示了复审商标、设计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银行入账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上述证据也是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武汉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媒体体展厅项目的软件设计合同显示骄阳智能互动大屏软件V1.0、骄阳UItraControl人机交互系统V1.0、骄阳UItraControl中控系统V1.0,结合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骄阳智能互动大屏软件V1.0、软件*骄阳UItraControl中控系统V1.0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2类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