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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00632号“中五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3:1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47号
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11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w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9951912号“五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86041号“神五液SHEN WU 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96855号“國五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者,同处一地,其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申请人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关于“國五液”的使用和宣传证据及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4、申请人官网截图、企业信息查询、恶意证据;
5、在先案例及司法判决等。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中五”指的是五行中的土运,被异议商标整体含义为土运酒。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大量“邓子均”相关的商标是取得了邓子均后人申请人股东邓志强的同意,属正当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邓志强身份证复印件;
2、洞子口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宜宾市志》节选、宜宾市翠屏区地方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荣誉证据;
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5、邓志强授权申请人使用邓子均等商标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五液”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五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白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对其“五粮液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00632号“中五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中五液”中的“中”代表“中国”,“五液”是指五种粮食酿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中五”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若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对应新冠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关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部分区域加强疫情防控的通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食用酒精”商品上,2021年5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白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中五液”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五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液”,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神五液”、引证商标三“國五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案情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中五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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