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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73620号“洁士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5: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87号
申请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73620号“洁士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业务规模巨大,且运营状况良好,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申请的,且均围绕所经营品牌以及类别产品进行注册,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且申请人已将该商标真实有效的投入了宣传推广和使用,并对其未来使用具有合理的商业使用计划,并未超出正常经营活动,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1648号“宝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44458号“洁仕宝JIESH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44681号“洁仕宝JIESH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06232号“洁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61290号“洁士JOIN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9年-2021年申请人公司财报及纳税证明、市场推广、广告植入及明星代言合同、发票、宣传截图、法国公司TRIDYN收购协议及翻译、关于“TRIDYN”系列商标未来使用规划的说明、“TRIDYN”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原名义: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除本案申请商标外,其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怡宝”、“C’ETBON”、“娇兰美妆”、“小元气”、“宝乐士”、“樱花 SAKURA”、“keeper”、“CHERISH珍爱”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2、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化妆笔、香水、化妆品、化妆用乳液、睫毛膏、美容液、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油墨、净化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洁士宝”与引证商标一“宝洁士”及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洁仕宝”、“洁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除本案申请商标外,其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怡宝”、“C’ETBON”、“娇兰美妆”、“小元气”、“宝乐士”、“樱花 SAKURA”、“keeper”、“CHERISH珍爱”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就该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洁士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