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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20992号“全息之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5: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04号
申请人:上元寰宇(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全息宇宙(青岛)文化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20992号“全息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11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的“全息”为一种光学技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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