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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35496号“战神归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8: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73号
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5496号“战神归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22002号“战机归来”商标、第44007144号“战龙归来”商标、第50985110号“战龙归来”商标、第58870582号“战龙归来”商标、第55416184号“战龙归来”商标、第62875402号“战龙归来”商标、第17551357号“战神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六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在培训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战神归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战龙归来”文字构成相近,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游戏器具出租;电视文娱节目;出租电子书阅读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游戏器具出租;电视文娱节目;出租电子书阅读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战神归来 商标 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