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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7803号“裁缝铺TAILOR SALON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1:00关于第66947803号“裁缝铺TAILOR SALON及图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60号
申请人:闫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7803号“裁缝铺TAILOR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6551487号“TAILOR TEA”商标、第4083721号“TAILOR MADE BY KOICHI NAKANISHI”商标、国际注册第1153123号“TAILOR MADE FERRARI”商标、第18805573号图形商标、第48003725号“裁缝工坊及图”商标、第27287652号图形商标、第35549385号图形商标、第23423738号“DUENA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核准注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或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裁缝铺TAILOR SALON及图 商标 闫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