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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3529号“CK-I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2: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60号
申请人:浙江普菲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3529号“CK-I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36069号“GKII”商标、第31136070号“CKII”商标、第39051340号“GKII”商标、第40610641号“GK-II 严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CK-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