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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77321号“必先绿之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2: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45号
申请人: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必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8677321号“必先绿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0778号“如泰绿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绿之源”系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经查询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记录;
2、宣传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糯米粉;谷类制品;大米;茶饮料;蜂蜜;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必先绿之源”与引证商标“如泰绿之源”相比较,虽均含有文字“绿之源”,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仅凭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大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必先绿之源 商标 南通绿之源米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