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116382号“遇见大角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91号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63116382号“遇见大角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第3515297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复制摹仿其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5、相关案件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3、申请人提及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4、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5、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瓷砖;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石制纪念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制纪念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遇见大角鹿”与引证商标五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制纪念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遇见大角鹿”包含引证商标一“角鹿”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大角鹿”。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大角鹿”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一定使用规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而并非上述规定所调整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