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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44745号“佐川九十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5: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43号
申请人: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睛视明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22244745号“佐川九十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进军眼镜行业多年,“木九十”为其代表品牌,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在眼镜行业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1363号“木九十及图”商标、第8361364号“木九十及图”商标、第10320001号“木九十”商标、第20596797号“木九十”商标、第20596798号“木九十”商标、第20698673号“木九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对“木九十”等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屹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团成立书、申请人注册登记证书;2、木九十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作品登记证书;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6、相关授权书;7、相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8、“木九十”分公司、分店营业执照;9、店铺租赁合同、销售发票、木九十门店列表、店铺照片;10、木九十店铺及专柜所获荣誉资料;11、参展资料;12、产品检测报告、宣传画册、产品及其包装盒、袋子、标签、清洗液等物品照片;13、淘宝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网络旗舰店的相关资料;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5、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3D眼镜;矫正透镜(光学);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调整范畴。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九十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木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汉字组合,其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佐川九十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