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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75263号“中奥卓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52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中奥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54175263号“中奥卓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38533号“奥普”商标、第42516768号“奥普”商标、第45932261号“奥普”商标、第49959203号“奥普”商标、第50326098号“奥普 为爱设计AUPU”商标、第7042595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7042610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混淆,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为明显的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奥普”“AUPU”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推荐函、“奧普“、奥普”、“AUPU”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AUPU奥普”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2、奥普AUPU企业资料、奥普AUPU荣誉证据;3、奥普市场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相关报道;4、奥普、AUPU维权成功的记录;5、《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6、其他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学、恢复计算机数据、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编程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2年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机械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学、恢复计算机数据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取暖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奥卓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奥普”;其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奥普”、引证商标六“奥普博朗尼”、引证商标七“奥普百兹尼”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学、恢复计算机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中奥卓普